酒后游泳溺亡谁之过? 鱼塘两名经营者承担25%的赔偿责任

栏目:社会万象 编辑:jiawei 时间:2017-01-07 11:28:54

马某出生于1989年,2015年5月中旬就职某资产管理公司镇江营业部经理。2015年6月6日上午,公司组织部分员工前往南山参加公益活动。活动结束后,公司员工王某邀约同事马某、夏某等人前往其承包的鱼塘处吃午饭并喝了酒。饭后,马某、夏某先后下到一块鱼塘游泳,不料马某溺亡。

入职不足一个月的80后青年马某,参加单位组织的活动后应同事之邀至某鱼塘聚餐喝酒,并在酒后下鱼塘游泳,谁知溺水而亡,谁该为马某之死承担责任?

近日,该案历时一年多,经过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最终由鱼塘的两名经营者承担25%的赔偿责任。

马某出生于1989年,2015年5月中旬就职某资产管理公司镇江营业部经理。2015年6月6日上午,公司组织部分员工前往南山参加公益活动。活动结束后,公司员工王某邀约同事马某、夏某等人前往其承包的鱼塘处吃午饭并喝了酒。饭后,马某、夏某先后下到一块鱼塘游泳,不料马某溺亡。随后,受害人马某的父亲与妻子将该鱼塘实际承包经营人王某、章某,承租人某副食品基地、周某及所有权人某村委会起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77万余元。

庭审中,各被告认为,在马某游泳前王某已对他尽到了提醒义务,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酒后游泳的结果,故他对自己的死亡应承担全部责任。“鱼塘经营业务为养鱼或垂钓而非游泳,且池塘边树有禁止游泳标牌。”被告章某认为对于马某游泳的行为不存在安全保障义务。

“去鱼塘吃饭是为公司今后组织团建活动考察场地,事发后,公司已代表王某等人与受害者马某家属即原告签订了相关赔偿协议,原告已获得足额赔偿情况下,不应再向他人重复主张赔偿。”众被告一致认为。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王某邀请受害人马某在内的多名同事在参加完单位组织的活动结束后前往其承包的垂钓鱼塘吃饭、娱乐,目的是为公司其后组织团建活动考察场地,可见此邀请行为包含有对外营销性质。王某、章某作为事发鱼塘共同承包人,在利用鱼塘对外经营垂钓服务时,应对接受服务者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但该义务应限于安全告知及对其危险行为劝阻范围,而不包括其游泳的安全保障设施及救助措施。受害人马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没有安全保障设施的鱼塘内游泳,应对其自身行为的危险性具有充分认识,而却自愿置身其中,是导致死亡的主要原因且具有过错。

王某作为经营者,未尽到有效劝阻义务,因此,王某、章志伟作为共同经营者应对马某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综合考虑马某过错程度及王某、章某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况,法院酌定由王某、章某承担25%责任。

最终,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确定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71万余元(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2500元),判决由王某、章某承担25%,并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后因被告章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市中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最终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释法:马某酒后下到鱼塘内游泳,而该鱼塘仅是提供垂钓活动。王某作为经营者,在知晓马某将可能游泳而处于危险中时,并未尽到有效劝阻义务,因此,王某、章某作为共同经营者应对马某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某村委会作为该鱼塘的所有权人,某副食品基地、周某作为该鱼塘的转包人,均是将该鱼塘可为渔业养殖或垂钓对外发包,故对于马某在经营活动范围外于鱼塘内游泳而溺亡,不应承担责任。

对于案外人某资产管理公司与原告之间签订的补偿协议是为公司及单位员工因本起事故而与原告作出的约定,并未涉及王某作为事发鱼塘经营者应承担责任的约定,因此对各被告辩称原告因马某死亡已获得足额赔偿,不应再重复主张赔偿或者赔偿总额应扣减已获得的赔偿的意见,法院没有采纳。

医生提醒:酒后会大量消耗人体内储备的葡萄糖,酒精还能抑制肝脏正常生理功能,妨碍体内葡萄糖转化及储备,易出现低血糖。酒精还会干扰大脑皮层的节律,增加心脏负荷,致其头脑昏沉而影响对水中情况的判断能力和肢体协调能力,这些因素无疑增加了发生游泳意外的几率。因此,酒后和疲劳时切忌下水,以免发生意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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